图片展示

022-23733333

搜索

罚款滞纳金到底能否比税款还多

作者:审计评估会计司法鉴定 浏览: 发表时间:2026-07-06 00:00:00 来源:审计评估会计司法鉴定

2026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发布了一则涉税违法案件的通告,北京西博思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通过违规列支成本费用、隐匿收入等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共计509.62万元,同时还存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丢失记账凭证的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196.93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看到这则通告,很多人本能地算了一笔账:少缴的税款本金约509.62万元,而最终被追缴并处罚的总金额接近1197万元,这意味着滞纳金和罚款合计约687万元,已经远超税款本金。于是,一个持续多年、争议巨大的核心问题再次浮出水面,税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到底能不能超过欠缴的税款本身?

这个问题之所以成为税收法治领域的长期争议焦点,根源在于两部重要法律的适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也就是每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高达18.25%。这部法律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设置任何金额上限,从文义上看,滞纳金可以随着欠税时间的推移不断累积,超过本金只是时间问题。

然而,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写道:“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里所称的“金钱给付义务”,指的正是税款本身。按照这一规定,无论是加处罚款还是加收滞纳金,都不能超过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

两部法律,一个没有上限,一个明确设限,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激辩多年。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曾在2026年4月8日发布的《征收管理热点问题(2026年3月)》中,专门回答了这个问题,原文写道:“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北京市税务局的立场非常明确,税收滞纳金属于税收征收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上限的约束,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

但颇为耐人寻味的是,这一热点问题的回答后来被删除了。这一删除引发了不少猜测,是官方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还是迫于舆论压力或内部协调出现分歧,外界尚不得而知,但这一举动本身折射出该问题的高度敏感性和复杂性。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层面的走向与税务机关的立场形成了鲜明对比。在破产债权确认领域,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正在明确地向“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的方向倾斜。核心观点有二:第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而非单纯的税收征收行为;第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设定了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上限,应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这一限制性规定。

事实上,这样的裁判立场并非孤例。在破产程序中,不少法院的裁判思路正在趋于统一,对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予确认,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中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所欠税款的金额。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机关对于税收滞纳金定性更倾向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立场。

还有部分税务机关坚定地主张税收征管法是税收领域的特别法,其第三十二条关于滞纳金没有上限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更有甚者,随着《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工作的推进,立法机关在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滞纳金”改名为“税款迟纳金”,并在说明中明确强调其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法律性质不同,这被视为拟从立法层面彻底切断两者之间适用关系的明确信号。

可以预见,这一法律适用的争议在短期内不会平息。对于纳税人和财税专业工作者而言,对这一情势保持清醒认知至关重要。

回到西博思案本身,除了滞纳金与税款本金的数额对比引人注目之外,该案所揭示的几项具体违法情形更值得细细审视。通告中提到的第一项,是“通过违规列支成本费用、隐匿收入的方式虚假申报”。其中有一个极为关键的线索——“对公账户累计收入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存在明显差异”。这就构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悖论:既然用的是对公账户,资金流水在税务大数据系统中一望而知,为何还要如此明目张胆地隐匿收入?随着金税工程的持续升级和大数据技术的全面应用,税务部门已经能够通过发票数据、银行流水、企业申报信息等多维度进行交叉比对。任何账外循环、隐匿收入的企图,在现代税收征管技术面前无异于掩耳盗铃。

第二项值得关注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给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为高管报销子女教育费用等个人消费支出,但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类操作在实务中并不罕见。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应当视同销售并按“偶然所得”依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于“为高管报销子女教育费用”,则更是一个典型的合规红线。按照税务机关的明确口径,高管的MBA、MPACC等学历教育费用,严格意义上不应当计入职工教育经费,更不必说直接为其子女负担学费了。将此类个人消费支出混入企业费用列支,不仅会造成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违规,更会因未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而引发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的连锁后果。实务中,确有一些企业老板认为“公司替高管孩子交学费是企业正常福利支出”,坚持要求财务报销。诚然,并非绝对不可报销,但前提是必须严格依法处理:企业所得税层面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费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层面将相应金额计入该高管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财务人员而言,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切忌与老板直接冲突,但更不可不做法定的专业处理,该履行的申报义务必须一丝不苟地履行。

第三项涉及职工福利费的管理误区,在管理费用项下列支了大额的职工宿舍租金,远超职工福利费的扣除限额,并且将取得的租金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了增值税。很多中小企业财务人员经常忽略的一个基本常识是: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其进项税额依法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须作纳税调整。

除此之外,该企业还存在部分库存商品重复结转成本、丢失记账凭证等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说职工宿舍租金的进项税额抵扣错误尚可被归为专业判断失误,那么“重复结转成本”和“丢失记账凭证”这两个问题,恐怕就很难用“无心之失”来解释了。在大数据会计软件全面普及的今天,企业账务处理自动化、凭证管理电子化已是常态。如果一个账套中出现了重复结转成本的痕迹,多半是有意为之的虚假核算。至于“丢失记账凭证”,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丢失凭证往往意味着关键业务的原始依据被销毁,税务机关极有可能据此推断相关业务不真实或者违规。

更加耐人寻味的是,通告中还提到这样一句话:“公司一直正常的申报纳税,没有发现明显的涉税问题。”这句话暗示了一个事实,在税务稽查介入之前,该企业在表面上一直正常申报纳税,没有暴露出明显的异常。那么,是谁能够如此精准地知晓企业内部账务处理的细节呢?能够同时掌握上述多个违法环节内部信息的人,企业有没有可能被内部人员举报?是不是会计在特殊情况下选择了“大义灭亲”?虽然官方通告并未明说,但从案件细节来看,这种可能性并不能被完全排除。对于企业老板而言,这一事件传递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信号:善待财务人员、尊重专业判断、依法合规经营,绝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倡导,而是关乎企业生死存亡的底线。对会计人员而言,坚持专业操守、严格依法履职,遇到违法违规的要求时果断说“不”,既是对企业的负责,也是对自己职业生涯的保护。

有几点不容回避的提示,值得企业家和财务从业者认真考量:

其一,当前税收征管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自2026年3月1日起,新修订的《欠税公告办法》正式施行,欠税信息由不定期公告改为全国统一、按月公示,频次更固定、信用影响更直接。这意味着,欠税将不再仅仅是一笔需要补缴的经济负担,更将直接冲击企业的纳税信用评级,进而影响融资、招投标等各项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其二,依法进行税务自查是降低合规风险的最有效手段。建议企业每年定期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开展税务健康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几个方面:成本费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是否存在将个人消费、职工福利费用违规列入成本;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是否合规,尤其是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对应的进项是否及时转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是否全面履行,包括向个人赠送礼品、向股东分红、支付高管薪酬等各环节;账簿凭证的保存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存在丢失、损毁凭证的情况。

其三,对于涉税争议的处理,建议聘请专业的税务律师参与。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虽然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立场存在分歧,但如果企业确有正当理由认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仍然是依法维权的正当途径。尤其是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的裁判立场已经较为明确,相关企业应当充分了解自身的法律权利。

其四,对于已经发生的涉税违规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往往能够争取到比被动查处更为有利的结果。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主动纠正违规行为、及时补缴税款,虽然税收滞纳金通常不会减免,但在罚款的处罚幅度上,税务机关会依法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企业的纳税信用损失也可以控制在最小范围。

总而言之,西博思案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或许并非仅仅是滞纳金和罚款是否超过税款本金这一法律技术问题,而是一个关乎企业生存方式的根本性问题,在税收征管日益数字化、智能化的今天,在税务大数据如天网般覆盖的当下,任何侥幸心理、任何试图通过各种手段绕开税法的做法,最终都将自食其果。税务合规不是一道选择题,而是企业经营的必答题。企业家与财务工作者唯有携手守法,主动适应税收法治的新常态,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稳步前行。






本文内容仅为转载分享,观点及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任何商业用途,如有侵权、内容异议,请联系我方立即删除。

Copyright © 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